一天审理十户诉安岳县政府拆迁补偿行政协调案达目的撤诉-胡代国代理民告官经典案例339-348例
2018-05-04 07: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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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认为;

        土地使用权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

         民法是万法之母,物权法是民法的核心、母亲的心脏。

    审理纪实: 

        被拆迁户蔡荣建、蔡新春、蔡安昌、蔡奎昌、唐高荣、唐兴华、唐建春、杨丰左、李刚、李江等十户对政府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服,同时委托小有名气的公民胡代国代理维权。胡代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有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对协调不服,申请市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申请县政府行政协调,县政府作出不予协调。十申请人便申请资阳市政府行政裁决。资阳市政府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有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的规定,而县政府未对杨丰左的申请进行协调,杨丰左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杨丰左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于是,胡代国代理杨丰左等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协调的行政决定行为违法”。

       2018年4月18日上、下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十户提起的行政诉讼安岳县政府行政协调纠纷十案,分别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即因征地引发的“拆迁补偿标准的争议”,该不该县政府协调?答案是自然是肯定的!

一旦审理判决,县政府作出不予协调决定的行政行为就会被法院确认为违法。即该不予协调的行政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有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欠费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认为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可以判决变更该行为,法院不能组织双方调解。

    但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官组织协调,县政府同意重新作出行政协调决定。于是,为了支持法院的工作,节约司法资源,也给政府一个台阶下,胡代国同意撤回对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的本次起诉。

       2018年5月4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行初9号-14号 行政裁定书(原告10人)。裁定书称: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新春(杨丰左、李刚、李江、蔡荣建、蔡安昌、蔡奎昌、唐高荣、唐兴华、唐建春)诉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调纠纷一案时,经本院依法组织协调,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表示愿意在原告完善申请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协调处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代国作为本案全权委托代理人表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原告蔡新春对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承诺其代为原告起诉和撤诉均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再单独提交撤诉申请。(以上均有协调笔录载于卷内)。本院认为,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代原告撤回本案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资阳中院与安岳政府达成共识,十人拆迁管理纠纷案撤诉

      法庭新闻:2018年5月3日上午9点,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阳勇、法官黄海、戴劲松一行三人来到安岳县人民政府,与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鄢华以及相关部门的领导就原告杨丰左、李刚、李江、蔡荣建、蔡新春、蔡安昌、蔡奎昌、唐高荣、唐兴华、唐建春等十人行政诉讼安岳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纠纷案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共识。县政府同意变更行政行为,同意就前述原告提出的有关征地产生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法作出协调意见。阳庭长要求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参加该会议,因胡代国上午在永清法庭出庭,没法参加会议。下午3点,胡代国撤回了对安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法院即将制发裁定书,同意原告撤回对县政府的起诉。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08年-2009年,因为政府征收了上述原告的住房,没有依法先安置后拆迁。又因为在拆迁协议上只约定了新建房屋重置价补偿,没有约定新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时间、地点。若干年后,因安置土地面积的多少、超期过渡费、物价上涨引起的房屋重置价补偿费等等问题,产生纠纷。最先,原告去信访申诉无果。接着,行政诉讼,2015年5月以前没有法律依据。再接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96】1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以及申请检察院监督无果。

    四川省高院作出裁定:......结合本案拆迁安置系政府主导,相关政策亦由相关行政部门制定落实的现实情况,案涉安置地基分配标准、面积、数量等内容并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是应根据相关行政部门拆迁安置当时执行的政策来确定......对安置政策提出的异议已超出了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因此,原告被迫依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县政府协调。由于申请书上胡代国将“协调”二字写成了“调解”【但引用的条例是协调】,县政府以此作为借口之一,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接着,杨丰左申请市政府裁决。市政府以条例规定,协调不成,才能申请市政府裁决,由于县政府未作协调,申请人应当起诉县政府为由,制发了对杨丰左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胡代国被迫代理原告行政诉讼安岳县人民政府。资阳中院受理后,传票安排18日、19日、20日三天审理。因为胡代国那几天在其他法院要出庭代理案件。同时,为了节约资源,故,胡代国申请十人案件合拼审理。

      2018年4月18日9点开始,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告杨丰左、李刚、李江、蔡荣建、蔡新春、蔡安昌、蔡奎昌、唐高荣、唐兴华、唐建春等十人诉安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纠纷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安岳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安府调不字【2018】01-06号,责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第三款的有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的规定,对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之间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进行协调。

      本案的争议焦点,很简单,就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即因征地引发的安置补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不该县政府协调。

      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县政府协调。而安岳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称:“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而你们请求调解的内容并非补偿标准。因此不属于我府协调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这就是本案行政诉讼的焦点、原因。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于征地引发的补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款的规定,县政府有协调的法定义务。经过法官与县政府领导研究,县政府同意依法协调。县政府要求,当事人另外写协调申请书。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节约时间,司法为民,当天15时,在安岳县人民法院,胡代国同意了阳勇庭长的意见,全权代理以上当事人在法院制作的笔录上签字并撤回了10当事人对安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重新申请县政府依法协调。   在此,胡代国衷心感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正,感谢安岳县人民政府依法变更行政行为。

       本文胡代国写于2018年5月4日4点至7点

5月4日,10申请人向安岳县人民政府重新递交了协调申请书。

胡代国的联系电话1598421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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