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安岳86岁杨胜华拆迁合同十年案发回立案-胡代国代理439例
2020-12-31 08: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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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安岳86岁杨胜华拆迁合同案发回审理-胡代国代理439例


      

川安岳86多岁的杨胜华拆迁安置八年维权无结果是什么道理?    

      杨胜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十年了,2020年12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生效拆迁合同纠纷案,杨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根据黄应国与安岳工业园管委会十年前签订的拆迁合同纠纷,民事上诉案,被资阳法院驳回,责令按照行政案件的案由审理的案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岳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开始认定为民事案件案由。于是,杨胜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国将起诉状改成民事诉状。当胡代国交给法院民事起诉状几天后,法院又通知说: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于是,胡代国又将起诉状改成行政起诉状。接着,法院通知被告自行调解履行该生效拆迁协议,被告不同意调解。于是,法院立案庭以杨胜华的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对被告2020年10月公布的安置门市基础的公示表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为由,杨胜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对协调不服,申请市人民政府裁决。故驳回杨胜华的起诉。由于胡代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拒绝履行经过法院早已经确认的该拆迁合同有效是否侵犯杨胜华的合法权益问题,不是对安置公示表不服的问题。故而,胡代国以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的名义,提起上诉。上诉后,该案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戴法官,通过电话、微信与胡代国沟通,并发给胡代国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充分听取了胡代国的代理意见,于是,作出了上诉行政裁定书:要求安岳县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立案审理。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胜华,男,193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新村4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3408120671,联系电话15908319140.

委托上诉代理人胡代国【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聂永贵,局长。

上诉请求

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2021行初29号,责令依法立案审理;支持杨胜华在一审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根据前法规定,因为被告未按照经人民法院判决有效的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因此,杨胜胡的本次起诉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

但是,安岳县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起诉人杨胜华起诉的事实,其实质是对《安岳县岳阳镇新村3、4涉及《还房门市基础分配公告表》的分配方案有异议”作出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杨胜华不止提供了“公告表”,主要还提供给法院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法院判决前述协议合法有效的证据,从而支撑一审诉状上提出了诉讼请求。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规定,依法受理立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见附件1)。协议第4页第九条备注:此户于2012年2月9日经局委会讨论将原协议收购调整为划地自建......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划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告被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杨胜华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经过审理,2017年8月31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2),“判决原告杨胜华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2012年以前,只征收了组上少量的土地,十多年后,组上的土地才被全征。

征地前,杨胜华与其三儿子都是单独的户口、独立的住房,三儿子一家四人,多年前就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县政府的政策,一人户享受1个门市基础,2-3户享受2个门市基础,4-5人户享受3个门市基础。

杨胜华户籍人口1人,应当享受1个门市基础,杨胜华的三儿子户籍人口4人,应当享受3个门市基础。而今,被告为了侵占杨胜华的1个门市基础,就将三儿子的四口人写到杨胜华户一起,享受3个门市基础,其目的显而易见。多次申诉,被告要求去法院打官司。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20年11月3日

附:本状副本、原告身份证、行政裁定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杨胜华,男,193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新村4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3408120671,联系电话15908319140.

被告: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聂永贵,局长。

被告:安岳县房屋征收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 ,

法定代表人:李 波,局长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至今未按照2012年2月15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划地给原告自建住房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按照2012年2月15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单独向原告杨胜华划(三通一平)土地40平方米自建住房。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损失费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见附件1)。协议第4页第九条备注:此户于2012年2月9日经局委会讨论将原协议收购调整为划地自建......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划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告被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杨胜华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经过审理,2017年8月31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2),“判决原告杨胜华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但是,被告至今拒不落实对原告个人的划地自建住房问题,经原告多次请求无果。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20年10月26日

附:本状副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017】川20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胜华,男,193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新村4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3408120671,联系电话15908319140,15984216745

被告: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 聂永贵, 局长。

诉讼请求

4、判决被告依法履行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照一人户划40平方米建设用地给原告杨胜华自建住房;

2、判决被告向原告酌情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费9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

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见附件1)。协议载明,被告拆除原告住房建筑面积78.4平方米。第4页第九条备注约定:此户于2012年2月9日经局委会讨论将原协议收购调整为划地自建......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划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告被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杨胜华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经过审理,2017年8月31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胜华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见附件2)。

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后,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落实该协议有关对原告一人户的划地自建住房问题,只是继续给付了超期过渡费。经原告多年信访请求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但应当依法履行上述约定,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维权的相关损失。原告象征性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向原告支付车费、打印复印费、托人维权的佣金等等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20年7月17 日

附:本状副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017】川20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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