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小明施工合同案高院再审赢14万加息-胡代国代理396例
2019-07-30 11: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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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明施工合同案四川省高院再审赢14万元加利息-胡代国代理第396例


      袁小明与鱼山村6组修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袁小明委托的是安岳县博鉴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代理。一审判决鱼山村6组支付袁小明工程尾款13万多元。鱼山村6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资阳中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8】川20民终27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鱼山村6组的上诉请求,驳回了袁小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第7页认定“袁小明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即代表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袁小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袁小明可在公路验收后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袁小明不服该判决,另外委托公民胡代国申请四川省高院再审。详情见胡代国为袁小明书写的再审申请书。该再审申请书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公路质量由谁验收?是否已经验收合格?该再审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

    二审判决书第六页有关“现查实,涉案公路在2016年10月16日竣工后未经验收”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是涉案公路不是国家拨款修建项目,而是完全由六组全体村民自己集资,承包给袁小明修建。不存在非要交通局验收才支付尾款费的问题。

二是涉案公路的验收方应当是发包方不应当是承包人。事实上该公路早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公路承包合同》第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派的业主代表:姓名:荣道学。(2)监工单位及委派有代表:唐文学、冯正军、李道林、冯光云。监工代表:社员代表唐文学、冯正军、李道林、冯光云。职权:对施工阶段质量、进度以及现场工程量签证时进行监工与控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保修阶段的相关性工作。据此约定的客观事实,验收方应当是发包单位。且事实上,发包方对承包人的每一修路过程的质量都进行了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证明,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三是根据2016年11月24日组负责人与甲方委派的业主代表与承包人就公路尾款进行了结算。这份结算单充分证明,涉案公路已经经组负责人及监管村民代表等人验收合格。

四是《公路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有申请验收的义务,更没有约定,由承包人申请交通局验收。

上述事实证明:二审法院第7页有关“袁小明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即代表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袁小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袁小明可在公路验收后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是认定错误。

因为,由村民集资请袁小明按照6组的质量要求修路,是6组自己验收,结算单证明,案涉公路已经验收。应当支付尾款。

     高院立案庭经过审理,决定立案。立案后,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通知双方调解。袁小明及委托代理人到高院后同意调解。鱼山村6组只给伍万元。法官做工作,袁小明也表示同意。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同意。法官要求下周星期一兑现并领取民事调解书。在领取民事调解书的时候,鱼山村以涉案公路还有问题需要再砍价为由,拒绝支付伍万元。因此,高院决定对本案再审。于是有了本案的民事判决。因为再审当天,胡代国要去山东代理其他案件,所以,胡代国没有在该案出庭。法官凭借胡代国书写的再审申请书、一二审判决书及袁小明的陈述,结合被申请人的抗辩,作出了如下认定和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袁小明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袁小明、鱼山村6组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规定,袁小明、鱼山村6组在合同中未约定由交通部门进行工程验收,约定村民以交通局质量执行,验收合格付款。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鱼山村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发包人鱼山村6组对工程质量予以了认可并验收,其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鱼山村6组抗辩称该工程结算单系袁小明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袁小明为鱼山村6组修建乡村道路,鱼山村6组实际未支付的过程款余额为139239.793元,鱼山村6组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鱼山村6组的法人资格问题,改革开放后,我国形成了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格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均取得法人资格,因此,鱼山村6组具有法人资格,其被告主体适格。鱼山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袁小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和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字3934号民事判决;

二、限安岳县鱼龙乡魚山村6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小明支付所欠工程款139239.7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一九年七月三日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小明,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8组。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岳县鱼龙村6组,住所地安岳县鱼龙乡魚山村6组。法定代表人:荣道学。组长。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岳县鱼龙乡魚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岳县鱼龙乡魚山村,法定代表人: --- 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139239.73元及利息  。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理由

一、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公路质量由谁验收?是否已经验收合格?

二审判决书第六页有关“现查实,涉案公路在2016年10月16日竣工后未经验收”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是涉案公路不是国家拨款修建项目,而是完全由六组全体村民自己集资承包给袁小明修建。不存在非要交通局验收才支付尾款费的问题。何况,二审判决后,袁小明一再申请安岳交通局出面对案涉公路进行验收,交通局明确表示:涉案公路不是国家拨款修路项目,交通局没有义务对涉案公路进行验收。

二是涉案公路的验收方应当是发包方不应当是承包人。事实上该公路早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公路承包合同》第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派的业主代表:姓名:荣道学。(2)监工单位及委派有代表:唐文学、冯正军、李道林、冯光云。监工代表:社员代表唐文学、冯正军、李道林、冯光云。职权:对施工阶段质量、进度以及现场工程量签证时进行监工与控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保修阶段的相关性工作。据此约定的客观事实,验收方应当是发包单位。且事实上,发包方对承包人的每一修路过程的质量都进行了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证明,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三是根据2016年11月24日组负责人与甲方委派的业主代表与承包人就公路尾款进行了结算。这份结算单充分证明,涉案公路已经经组负责人及监管村民代表等人验收合格。否则,就不会有这份尾款结算单存在的法律事实。

四是《公路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有申请验收的义务,更没有约定,由承包人申请交通局验收。恰恰相反,即便非要申请交通局验收,依法也应当是发包单位申请,而不应当是承包人申请。

上述事实证明:二审法院第7页有关“袁小明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即代表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袁小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袁小明可在公路验收后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是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因为,发包单位没有主张还要申请验收,事实上,发包单位已经对涉案公路的每个环节、过程都进行了安排、监督、监理、指示,验收,承包人完全按照发包人的监督指示安排进行操作;每个环节验收后再进行下一工序施工。路修完就验收完毕并达到发包人满意合格的标准。

如果还要验收,被申请人又不主动申请,申请人可以代为其申请法院组织委托交通局验收,验收合格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被迫请求贵院依法再审,纠正改判或协调。

此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8年8月14日

附:副本一份、身份证、一二审判决书、申请法院组织验收

授权委托书

再审申请人袁小明与被申请人安岳县鱼龙村6组《公路承包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根据法律规定,特委托胡代国为袁小明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申请立案、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理时间至本案收到判决书或调解书时结束。

此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

受委托人:联系电话15984216745

2018年8月13日

附:村委会推荐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 请 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袁小明与被申请人安岳县鱼龙村6组《公路承包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因为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路没有验收,被申请人又不主动申请验收,为了解决尾款支付问题,承包修路人只好申请贵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选择验收机构进行司法验收。特此申请。

此致

申请人:袁小明

201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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