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与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胡代国代理348例
2018-06-17 11: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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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黄X与被告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胡代国代理第348例

原告谢X黄X与被告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川06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收到判决书后,虽然对责任划分的比例各占50%以及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服,但是,考虑到原告急需要用钱且正在申请工伤死亡仲裁等因素,原告没有上诉。欲知判决内容,请看下面的判决书。

谢玉兵儿子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未划分责任赔偿案

代 理 词 --代理人胡代国-2018年4月17 日

尊敬的法官:

针对法官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车主唐X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谢X死亡的主要赔偿责任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唐X驾驶轿车与原告儿子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21岁的儿子死亡,在公安局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唐X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80%。事实理由如下:

一、基本事实:

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德市公交直一证字【2018】第00008号有关“2018年1月5日7时37分,被告唐谊聪驾驶川F23823小型轿车沿图门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图门江路与华山南路交汇处时,与沿华山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当事人谢远明驾驶的川M85E51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谢远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因事故当事人谢远明受伤死亡,无法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地点有红绿灯控制,无证据证实事发时红绿灯状态,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证明及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谢远明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死亡。

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说明以下问题:

第一,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主要是由造成险情方即被告轿车车主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十字交叉路口,又是1月5日7时许光线黑暗,被告是本地人应当清楚该地是险情地段。被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本案被告在光线不足的情况下行车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准确判断会车状况并采取适当会车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对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

第二,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本案被告驾驶的轿车比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这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第三,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及11万金额来看,其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此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二、本案赔偿责任大小适用公平原则及过错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如果出现无法划分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计算赔偿数额,但公平并不意味着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本案是轿车与摩托车碰撞,摩托车完全报废,驾驶员当场毙命,而轿车几乎没有损害,轿车驾驶员也没有受伤,此时如果按照对等责任划分,那么对于在事故中死亡的刚21岁的摩托车驾驶员是绝对不公平的,也不能体现《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据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本案应当按照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划分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如果出现无法划分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依照公平原则计算赔偿数额。但公平并不意味着双方承担相等的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应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外,还要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规避危险能力的程度综合分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明显优势地位的交通参与者。例如汽车方,因其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汽车的驾驶人员需进行专业培训,因此应承担更多注意的义务及责任。所以,如果汽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时,法院在过错无法区分、责任大小难以划定的情况下,综合审查案件,会公平合理地分配交通事故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交警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认双方的损失责任。在适用公平原则上从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可以从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规避危险能力的程度进行考虑,被告驾驶轿车,因其具有更强的动力,质量更重,刹车距离也更长,危险性也就更大,另外轿车驾驶人员需进行专业培训也比摩托车驾驶员的培训时间更长技术要求更严格,驾驶执照级别也更高。因此轿车的驾驶者从其驾驶的车辆及持有驾驶执照来看,应当承担更多注意的义务,特别是在天还没有亮又是十字交叉路口的危险时间、危险地方,轿车驾驶员应当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轿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义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恰恰相反,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死亡是客观事实,被告辩称双方都是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好比大人与小孩发生无意碰撞,造成小孩受伤或死亡,双方都是人,难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吗?本案是一个道理。因此,法院在处理事故责任、过错程度、责任大小难以划定的情况下,应综合审查案件,公平合理地分配交通事故责任,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有保护。

以上意见的依据请见《未划分事故责任只有事故证明书的交通事故该如何赔偿》作者:黄少梁 陈科凤  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的文章

四、本案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

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受害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只要具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谢远明死亡当天是去办健康证,公司通知全部职工都在2017年1月7日这天去办健康证。

谢远明死亡时,到场的人就有老板胡兴科、谢远明帮厨餐馆的师傅张红、、在张红餐馆打工的谢远明的女朋友苗X、还有其他多位工友到了谢远明交通事故的死亡现场。

特别请求法官注意地是,谢远明的遗物有10张推销单、收款单等单据遗物是老板胡兴科亲自交给死者父、母谢玉兵、黄应纯的。谢玉兵有两张银行卡,原告感到不吉利,当场扔了。有两个手机,现在还在。手机上有王勇等工友的手机号码工。

下列11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谢远明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

1、来自网上的工商信息:证明谢远明打工的成都妙厨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类商品经营活动。

2、培训证书:证明谢远明于2017年8月13日完成【金龙鱼大讲堂】烹饪培训课程,经考核认定表现优良。

3、谢远明为公司卖出花椒油、藤椒油等多张送货单、收款单、退货单多张:

1】2017年7月25日出库单NO0028581,-油120公斤,保管张自容签字、单据右下角提货人谢远明签字。

2】2017年9月1日四川五和食品有限公司订货单NO0004495一张。该公司订花椒油46件、藤椒油1件、2.5L花椒油7瓶、花椒精油(香精)5公斤的3瓶、油渣13桶。

3】2017年9月16日收款收据,户名胡总、规格品名-----数量80,单价172、金额13760元。单据右下角收款人谢远明签字。

4】2017年9月18日四川五和食品有限公司订货单NO0001436一张。订货人江油厂,2.5L10件、5L5件,共15件。

5】2017年9月21日成都妙厨食品有限公司发(送)货单单据编号XSD-2017-09-21-00010.客户加工厂:红油加工厂。散花椒油40桶、散装腾椒油30桶。户名胡兴科------

6】2017年X月17日,户名胡总、花椒油、40桶,单价172元、金额6880元、欠桶6个,每个25元,计150元。合计7030元。单据右下角收款人谢远明。

7】无日期的收款单据一张,金额柒仟元。电话、单据右下角收款人谢远明

8】无日期四川五和食品有限公司订货单NO0001788,油渣料27桶、150-10公斤、藤椒油5L-10件、芝麻精油2件、辣椒精10%-1件。

9】无日期白条一张,购香果-八角等八种共计473元

10】傲阳粮油批发销售单据0002389一张,品名、数量、金额、都看不清。

11】收到76框退漏油120袋。收货人----2017年9月6日

以上10张证据证明目的:谢远明生前在成都妙厨食品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销售食品工作。

4、摩托车交保险发票。证明谢远明长期在城镇即绵阳、德阳地区工作生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常住地址,证明死者谢远明生前常驻地朝阳村小学校舍。谢远明的该住址由老板胡兴科陈述,交警在询问老板做了笔录。

6、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谢远明长期在绵阳德阳打工。

7、老板、师傅、女友、工友等人的电话证明谢远明生前在城镇生活。

老板胡兴科的手机号

师傅张红的手机号

女友苗X的手机号、女友苗X证明。

工友王勇的手机号,王勇电话证明谢远明生前在成都妙厨食品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销售食品工作

8、被告提供两张单据,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其中一张是支付给谢远明女友苗X到交通事故现场后回家的200元车费;另一张是支付到交通事故现场工友们的1600元车费,原告不知情不认可。

综上证据证明目的:谢远明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经济生活来源于打工收入。证明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五、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2018年4月公布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赔偿:

一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5日。

二是赔偿的时间应当是受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即2017年

的赔偿标准。

三是2018年4月,四川省已经公布了2017年城乡居民的收入数据。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以下数据计算赔偿金额: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0,727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11,397元

根据上述数据,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父母的生活费应当从原数据变更为下列数据:

1、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X20年;

2、精神抚慰金:5 0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227940元=11397元/年X40年/2人【女儿现年8岁】

4、安葬费3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火葬场的其他服务费火化费等费用】

5、亲属车旅费、误工费、食宿费20000元

6、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

以上合计94448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万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小计112000元不划分责任,余下832480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32480元的80%即665984元

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77984元=(665984元+112000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谢谢!

此致旌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代国 2018年4月17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谢玉兵【谢远明之父】

原告: 黄运纯【谢远明之母】

被告:唐谊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凉山路150号【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统一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工商注册号:510600000040519

法定代表人姓名:骆晓鹏 联系电话:0838-2202187、0838-2202037

诉讼请求

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谢远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车旅费等费用87254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

根据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德市公交直一证字【2018】第00008号有关“2018年1月5日7时37分,被告唐谊聪驾驶川F23823小型轿车沿图门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图门江路与华山南路交汇处时,与沿华山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当事人谢远明驾驶的川M85E51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谢远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因事故当事人谢远明受伤死亡,无法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地点有红绿灯控制,无证据证实事发时红绿灯状态,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证明及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谢远明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死亡。”其谢远明死亡原因是被告轿车撞击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谢远明在德阳长期打工的事实,结合四川省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72540元。其中:

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0元/年X20年;

2、精神抚慰金:5 0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40元=10192元/年X40年/2人

4安葬费3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火葬场的他服务费火化费等费用】

5、亲属车旅费、误工费、食宿费20000元

6、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

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8年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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