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与李x雇佣纠纷案-胡代国代理第354例
2018-07-18 11: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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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李x雇佣纠纷案-胡代国代理第354例

李昌云与通贤中学提供劳务者受伤纠纷一案

代 理 词-代理人胡代国- 2018年6月5日-联系电话15984216745、QQ号864944041

尊敬的法官:

本人依法接受原告李昌云的委托,现在,就其与被告通贤中学、蔡晓国“提供劳务者受伤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

本案的法律事实是自然人李昌云向单位通贤中学提供劳务受伤;法律关系是雇员与雇主单位的雇佣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李昌云不承担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责任,通贤中学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经济损失责任。

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通贤中学辩称的学校对李昌云是否是在给学校疏通厕所管道过程中受伤的质疑问题、学校不知情、学校以400元承包给蔡晓国的问题以及学校不应当承担李昌云受伤的赔偿责任问题。其理由缺乏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一是根据蔡晓国当庭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答辩内容证明:李昌云是在给学校疏通厕所过程中受伤。

蔡晓国答辩称:2017年5月7日,通贤中学以400元的价格安排我疏通厕所。5月8日,我请长期在街上打工的李昌云去做这事。8日下午3时许,在疏通厕所旁边打麻将的人通知我说:李昌云受伤。我立即安排李木匠去将李昌云送到通贤卫生院抢救。当日下午,通知安岳县人民医院将李昌云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我两次借支给李昌云各壹万元......【详情见法官对蔡晓国的询问笔录】

根据蔡晓国承认的上述客观事实,证明通贤中学有关对李昌云是否在给学校疏通厕所过程中受伤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质疑与蔡晓国的认可陈述的客观事实有矛盾。,应当以蔡晓国说的为根据。

二是从法庭所定案由证明: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伤纠纷”,不是承包合同纠纷。二被告所辩称的“包括安全费在内,学校以400元的价格包给蔡晓国,蔡晓国也包括安全费在内以400元的价格包给李昌云疏通厕所的理由缺乏证据不成立。首先,二被告临时雇佣人提供劳务,应当考虑安全第一,切实保证劳务者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由于二被告缺乏安全意识,可能有安全风险考虑不周,对风险估计不足;其次,被告明知李昌云需要上2米高的梯子空中作业,但是,被告没有安排辅助工作人员,而是安排工作后就离开了,让李昌云独自一人空中作业;再次被告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绳,也没有要求李昌云自己应当使用安全帽安全绳,也没有单独给安全费。被告存在过错。

三是学校是最终受益人,蔡晓国是代为雇佣原告的人,中学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原告是提供劳务人,原告的身体健康、精神已经受到伤害,原告不应当再受到经济损失。

由前述一、二、三客观事实证明,通贤中学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通贤中学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经济损失符合法律、法理规定。

第二,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一是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原告在通贤镇从事被雇佣提供劳务已经30来年,而且,二被告也是当庭认可的客观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

二是原告长期在镇上给单位和私人提供劳务有下列证据:组上村委会证明、镇上证明、打工协议、2012年、2015年、2017交所得税凭证。

三是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户籍所在地就在镇所在地,被告既然知道承认原告女儿在通贤中学给原告租有住房,原告居住地就不是在乡下,只是偶尔回乡下看看,被告出示的村上的证明内容事实就不完全属实,而且,该证明是孤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更值得法官关注的是:原告出示有组上意见、村委会意见才是完整的属实的反映原告长期在镇上居住打工的真实情况,而且上述二项证据形成证据锁链,锁链证明原告不仅仅长期居住在镇上,而且原告的工作时间长期在镇上,收入来源靠在镇上打工提供劳务得到经济收入,生活来源靠打工经济收入。确认是否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要依据是经济收入来源是否来自城镇打工收入。

根据上述三点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市人口务工受伤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的按照农村人口务工受伤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原告是意外受伤,被告辩称的原告长期打工应当有经验,应当预见到空中作业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理由,完全是牵强附会。首先,在三十年的打工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经历过类似意外伤害,那来经验教训;其次,当时,原告专心专意做事,没有想到会发生意外;原告是农民从事的是又脏又累的绝大多数人们都不愿意干的活儿,原告又不是专家,那来经验预料到该作业有安全风险。请问,人世间处处有安全隐患,哪个专家、学者、领导、法官又预料到自己生活、工作中有风险呢?法官那么有专业知识,不是也有判错案件的时候吗?

第四,被告辩称的原告已满66岁,不能享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

一是原告一直在镇上务工没有间断,本次受伤也是在给被告务工过程中受伤。如果说年满60岁务工就不给误工费,那么,被告为什么要雇佣原告务工呢?

二是参照《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各高级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而作出的具体司法解释性质的答复,其对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性,应予参照适用。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向中学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至伤残鉴定结论的前一日。所以,本案原告要求支付100天8000元的误工费合法有据。

三是根据宪法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规定,据此规定,本案雇主应当向原告给付误工费。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力。据此规定,本案雇主应当向原告给付误工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本法没有规定,老年人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或提供劳务不给劳动报酬。

四是被告对误工费的概念、规定认识理解错误。

法学界认为:误工费的赔偿是针对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因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误工费的相应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受伤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客观上因误工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应受年龄、性别等因素的限制,都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虽然66岁,但是,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如果原告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就不会雇佣原告提供劳务。

综上,由于雇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保证原告的工作安全、身体健康安全,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李昌云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本案的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自然人李昌云向通贤中学提供劳务受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李昌云不承担本次受伤的经济责任,李昌云受伤的经济损失完全应当通贤中学承担。

案件回放-网上搜索案例

2013年2月某雨天,钱某找来周某与樊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八里村为钱某卸行李箱包,并约定卸货后每人支付100元。到达现场后,送货驾驶员陈某已解开包装行李箱包的防雨布及绳索,周某上车后刚卸下两只行李箱,这时车厢上的行李箱包突然坍塌,周某连人带行李箱包一起倒塌下去,致使周某摔伤住院治疗。事发后钱某为周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陈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钱某将卸货的工作交给张要、周某、樊某三人完成,并约定完成后支付一定的报酬,钱某与周某之间符合接受劳务者责任的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钱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是配货方雇佣的驾驶员,其虽然不是接受钱某劳务的一方,与周某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本案中其将载货行李箱包的防雨布及绳索解开后,应有义务告知卸货人员,防止货物倒塌造成安全隐患,现因其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在周某身体受到伤害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知道上车卸货具有危险性,在卸行李箱包时未能注意观察险情,由于其疏于注意,以致发生箱包倒塌致使其摔伤的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酌定周某、陈某各承担部分责任,钱某承担主要责任。

请法官以本代理词为准。

此致

李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

2018年6月6日

民事起诉状

李昌云:

被告:蔡晓国

被告:安岳县通贤中学

诉讼请求

1、调解或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给被告务工受伤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9073.8元 。

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原告因为长期在通贤街上打工,并多年在街上女儿的房屋里居住(见附件1)。2017年5月8日8时许,被告蔡晓国打电话,请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说,学生厕所赌了半年了,最近几天,资阳领导要来学校检查,必须想办法疏通厕所。于是,被告就安排原告为其疏通厕所。在疏通过程中,原告不幸受伤,被送入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转子下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证上,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6周内避免右下肢负重,6周后,右下肢逐渐开始负重.....2017年11月14日,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约6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以后一审终结案件的赔偿标准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列费用:

住院治疗费:31656.77元。

生活补助费:900元=30元/天X(23天+7天【取钢板住院时间】)

营养补助费:1500元=25元/天X(30天【取钢板住院时间7天】+30天)

护理费:2400元=80元/天X30天【取钢板住院时间7天】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460178元=(30727元/年X14年Xo.1+3000元)

后续取钢板治疗费6500元

鉴定费1800元

车旅费300元

误工费8000元=80元/天X(30天+70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

以上合计99073.80元,扣除被告已经借支的治疗费2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79073.8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8年5月 日

附:本状副本二份,证据清单及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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