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赢466055元-胡代国代理358例
2018-09-24 07:5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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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方华菊,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路164号一幢二单元201号,

原告:陈树田,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凤山路北段62号一幢二单元301号,

被告:荣小兵,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永清镇莲山村10组,

第三人李光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永清镇大岩村9组,

诉讼请求

1、判决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2021执951号之一执行款92400元、(2016)川2021执951号之二执行款46000元、(2016)川2021执951号之三执行款327655元共计466055元属于盘龙村、新庄村、店子村三个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给方华菊、陈树田承建通畅公路的工程款;要求解除查封纠正执行错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

根据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1572号、1573号、1574号生效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荣小兵分别与三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通畅公路承建合同,原告方华菊、陈树田、荣小兵、周勤富为该工程的共同修建合伙人。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承建工程解除协议。并于2016年8月21日,各方当事人通过共同结算,签订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全文内容如下:因荣小兵在2014年10月27日与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共计为271.8万元,荣小兵已领取132.92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38.88万元应由方华菊、陈树田共同领取。2016年3月20日荣小兵同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结算,方华菊、陈树田二人共投资了240万元。在上级验收合格后拨付给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工程款时,店子村应支付8.08万元、新庄村应支付67.8万元、盘龙村应支付63万元。应由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村民委员会在资金到账后及时支付给荣小兵的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荣小兵也在《付款协议》上签名。

《付款协议》签订后,安岳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李光建与被执行人荣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以荣小兵在永清镇财政所有应收款为理由,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以(2016)川2021执951号之一提取新庄村通畅公路修路款92400元、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6)川2021执951号之二提取新庄村通畅公路修路款46000元、以(2016)川2021执951号之三提取盘龙村、店子村、新庄村通畅公路修路款327655元,共计466055元。

根据永清镇财政所《上解法院公路款情况》表: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提取盘龙村修路款1737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6月9日分别提取新庄村修路款92400元、46000元、162000元 ;于2017年6月9日 分别提取盘龙村修路款 36890元,店子村修路款20970元。

在(2016)川2021川365执行裁定中,法院在永清镇财政所提取执行款1226000元,该款中有173700元是荣小兵的工程款被执行到法院。

从上述事实证明,法院通过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去永清镇财政所提取荣小兵的工程款的时间,均在2016年8月21日三个村委会与荣小兵签订《付款协议》之后。

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应当属于盘龙村、新庄村、店子村三个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方华菊、陈树田承建通畅公路的工程款。不是荣小兵的应收款。因为,荣小兵与原告合伙投资修建通畅公路的工程款早已经用超了,并有法院确认有效的《付款协议》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上述四份执行裁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227条之规定,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撤销涉案执行裁定书。2018年9月2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对以上466055元暂缓分配,驳回案外人方华菊。陈树田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裁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8年9月  日

附:本状副本二份、五份执行裁定书、《上解法院公路款情况》表、一份生效判决书、付款协议、合伙协议、身份证复印件。

执 行 异 议

申 请 书

异议申请人:方华菊,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路164号一幢二单元201号,

异议申请人:陈树田,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凤山路北段62号一幢二单元301号,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荣小兵,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永清镇莲山村10组,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李光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永清镇大岩村9组,

异议请求

中止执行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2021执951号之一执行款92400元、(2016)川2021执951号之二执行款46000元、(2016)川2021执951号之三执行款327655元、(2016)川2021川365号中的执行款173700元、合计中止执行639755元; 对已经执行终结的173700元回转执行给方华菊、陈树田所有。

事实理由

申请人认为,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2021执951号之一执行款92400元、(2016)川2021执951号之二执行款46000元、(2016)川2021执951号之三执行款327655元、(2016)川2021川365执行案件款173700元、合计执行款639755元属于盘龙村、新庄村、店子村三个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给方华菊、陈树田承建通畅公路的工程款。

但是,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光建与被执行人荣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交通局拨付给盘龙村、新庄村、店子村修建通畅公路工程款是荣小兵的工程款为由,分别进行了执行提取。根据永清镇财政所《上解法院公路款情况》表载明的事实: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在永清镇财政所提取盘龙村修路工程款1737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6月9日分别在永清镇财政所提取新庄村修路工程款92400元、46000元、162000元 ;于2017年6月9日 在永清镇财政所分别提取盘龙村修路工程款 36890元,店子村修路工程款20970元,在(2016)川2021川365执行裁定中有173700元是荣小兵的工程款被执行到法院。

根据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1572号、1573号、1574号生效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荣小兵分别与三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通畅公路承建合同,原告方华菊、陈树田、荣小兵、周勤富为该工程的共同修建合伙人。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承建工程解除协议。并于2016年8月21日,各方当事人通过共同结算,签订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全文内容如下:因荣小兵在2014年10月27日与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共计为271.8万元,荣小兵已领取132.92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38.88万元应由方华菊、陈树田共同领取。2016年3月20日荣小兵同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结算,方华菊、陈树田二人共投资了240万元。在上级验收合格后拨付给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工程款时,店子村应支付8.08万元、新庄村应支付67.8万元、盘龙村应支付63万元。应由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村民委员会在资金到账后及时支付给荣小兵的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由于签订《付款协议》后,方华菊、陈树田并未收到该工程款。故而提起诉讼。:

申请人认为:法院通过上述四份执行裁定,在永清镇财政所提取的639755元执行款,应当是交通局拨付给盘龙村、新庄村、店子村三个村用来支付给方华菊、陈树田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不是荣小兵的工程款,因为,荣小兵的工程款早已领超了,并有《付款协议》证实。法院以被执行人荣小兵的工程款为由,将前述工程款执行到法院,该执行错误。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的规定,特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前述“异议请求”。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                        2018年9月  日

附:四份执行裁定书、《上解法院公路款情况》表、生效判决书、付款协议、合伙协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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