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陈工程施工合同三案-胡代国代理第350-352例
2018-06-27 08:5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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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胡代国代理成功第350-352例

      原告方X、陈X与被告安岳县永清镇新庄村、盘龙村、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通畅公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20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8】川2021民初1572号、1573号、1574号。一、限被告安岳县永清镇新庄村【盘龙村、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方华菊、陈树田支付所欠的村级畅通公路承建工程款239200元、367210元、37500元。

       本案经过一审、上诉、二审法院经过书面审理后,发回安岳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告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再发回重审,终于,于2018年5月20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21民初1572号、1573号、1574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原告虽然对本次判决不如意,但因种种原因,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五次审理,均由公民胡代国为二原告代理诉讼活动。

原告方华菊、陈树田与被告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

承揽修路付款协议纠份第五次审理

代 理 词---代理人胡代国,2018年5月3日

尊敬的法官:

围绕本案第五次审理涉及的有关被告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是否应当分别向原告方华菊、陈树田支付80800元、678000元、630000元合计138.88万元,还是扣除被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执365号之二执行提取的安岳县永清镇财政所544700元执行款后支付余下款项的争议焦点,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法院虽然定的是承揽合同案由,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之诉。该《付款协议》是在承揽合同解除后,经过当事人各方结算后,经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确认并加盖了三个村委会的公章形成。该《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拘束。被告应当诚实信用,依照约定履行。

第二,达成《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而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执365号之二执行提取的安岳县永清镇财政所544700元执行款是在《付款协议》达成之后的2016年12月。

第三,三村委会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岳法院执行的该544700元是《付款协议》所含的款项,但是,被告没有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告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四,被告既然没对有安岳法院执行的该544700元提出异议申请,这就证明《付款协议》所欠款项138.88万元还是应当由三被告履行支付。因为《付款协议》与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执365号之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按照不同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虽然,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2021民初2556号、2557号、2558号分别确认,安岳县永清镇店子村、盘龙村、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欠荣小兵、方华菊、周勤富、陈树田组成的合伙组织承揽其通畅公路款138.88万元,但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了荣小兵、周勤富为本案原告,其二人不但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而且,根据法院两次对其的调查询问笔录表明:荣小兵、周勤富都明确表示《付款协议》上三个村所欠138.88万元完全应当支付给方华菊、陈树田所有。

第六,如果三被告认为安岳县法院(2016)川2021执365号之二执行提取的安岳县永清镇财政所544700元执行款属于荣小兵与方华菊、陈树田共同承揽修建公路的款项,建议其尽快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综上,原告强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共同支付二原告方华菊、陈树田人民币138.88万元。

此致

方华菊、陈树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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